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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伪劣产品案辩护词
    发布者:社区管理员 阅读:6335
    销售伪劣产品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在此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审理时参考。
一、新疆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知天津某建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其供应的钢材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符而接收,属于民法上的自愿与合意,李某构不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在销售过程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近200万元,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确定李某在销售过程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据,就是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如新疆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知天津某建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其供应的钢材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符而接收,属于民法上的自愿与合意,李某就构不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综合本案材料,结合王某在本案中的表现,辩护人认为王某明知天津某建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其供应的钢材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符而接收。
第一、在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采购清单中不仅规定了不锈钢的材质同时还指定了不锈钢的产地及品牌,全都是国内知名品牌宝丰、太钢。这表明王某对采购标的物的信息十分清楚,在网络发达的信息时代,如此大额定单,王某自己向生产厂家采购这些品牌的不锈钢完全能够做到,但王某自己没有采购,而是与李某签订采购合同,让李某采购备货。为什么?因为王某很清楚采购宝丰、太钢的不锈钢价格太高了,成本价要在250多万元人民币,这一点可以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合同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评估,也可以向当事厂方调查市场价格。而哈萨克斯坦订购价为299655美元,按当时的汇率一美元兑6.825人民币,折合人民币2045145元。王某不可能自己亏本采购宝丰、太钢这些厂的不锈钢。王某虽然与李某签订了采购宝丰、太钢知名的不锈钢合同,但王某也知道李某也不会给他采购宝丰、太钢的不锈钢。因为他们的合同价款为1990177.5元人民币,李某不会亏几十万元与他合作。2009年7月12日,新疆某经贸有限公司又与乌鲁木齐金沪杭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同样规格的采购不锈钢合同,但在合同中未再指定宝丰、太钢这些品牌及厂地,仅规定了材质,合同价款为2436388.35元人民币。如果指定宝丰、太钢品牌,243万元肯定购不到货。王某与李某的成交价格199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50多万元,我们完全可以认定王某“明知”天津某建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其供应的钢材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符。
第二、虽然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条款中约定,按国家标准验收,但由于王某明知货物的实情,只用吸铁石吸了一下,便算通过验收,以致于货物因质量问题被海关查获,他还以交担保金的形式让货物出口,这都说明王某对货物的质量问题十分知情。他是以“向技术落后小国家出口,好交差”的心态让李某购买货物,也因为李某对所购不锈钢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与王某进行了沟通,王某知情,才出现货物被退后王某在长达一年零一个月之久从未与李某沟通退货事宜。
第三、李某支出156万元人民币购得货物,销售价格199万元,毛利润43万元,王某在天津备货17天,王某天天到公司查看备货情况,吃住都由李某承担,支出5、6万元,除出税收、人工、差旅费用利润也就30多万元,利润在15%左右,属于正常商业利润。
王某未支付相应材质的合同对价,他不可能购得合同约定的材质。而动用司法机关强制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二、本案是两个钢材经营企业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以刑罚的手段解决民事合同纠纷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刑罚的手段,来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主要是针对在消费领域内的产品必须达到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产品不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财产权益。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消费者最本质的一个特点就是购买商品的目的是用于个人或家庭需要而不是经营或销售。新疆某经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不是自用而是销售,新疆某经贸有限公司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的合同权益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本案是天津某建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某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受到刑事法律的调整。
天津某建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新疆某经贸有限公司供应的不锈钢材,全部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为201材质不锈钢,并支付对价1563962.5元。就不锈钢来说,质量标准几十个,相互之间不存在等级、档次之分,关健是以哪一个质量标准作为依据。201钢材有201的标准,301钢材有301的标准,316钢材有316的标准。你用301的标准检测201的钢材,201化学成分与301的化学成分肯定不一致,但我们并不能认为201钢材为不合格产品,只能说他不符合301质量标准。天津某建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用201材质的不锈钢的合格品冒充304和316材质的不锈钢,不属于以低等级、低档次不锈钢材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不锈钢,也不属于以不合格不锈钢冒充合格不锈钢。因为按201标准是合格的,李某是按201标准购买的,并支付相应的对价。
综上所述,因王卫东明知天津某建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新疆某经贸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符而接收货物,属于民法上的自愿与合意行为,李某的行为构不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对王某知情情节不能认定,李某用201材质的不锈钢的合格品冒充304和316材质的不锈钢,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欺诈,质量争议,被告人李某作为天津某建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贾庆玉律师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判决书请寄:
聊城市花园北路22号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贾庆玉收
邮编:252000
联系电话:15006358088
201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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