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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案无罪辩护词
    发布者:社区管理员 阅读:6201
    强迫交易案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查阅了本案卷宗部分材料,并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在此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审理时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指控事实不清,指控事实不成立。
1、本案缺少被害人司机的证明材料。
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先后于2010年9月2日下午和次日上午到高临高速四合同段料场入口处,要求到该合同段送砂石料、石粉的货车司机把货物结算单先与他们结算,再由他们到聊城市工路工程总公司结算,从中赚取差价,对于不愿意与他们结算的货车司机,阻止其到料场卸料,直至2010年10月2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在强迫交易罪中是应当有被害人。从公诉书指控的事实来看,被告人为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被告人强迫的对象即为本案的被害人,也就是被阻止到料场送料的货车司机,货车司机为本案的被害人。从公诉人的举证来看,没有一位货车司机证明,他不愿意与被告人方结算,而是恰恰有司机证明,给谁送料都一样。货车司机李某、娄某、光某、孟某等证人证明他们给袁某送料是自愿的,没有被强制、被威胁、价格合理,为公平交易。
至于货车司机是否被强制、被威胁、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应当由交易的主体货车司机来证明,其他人的证明都是无力的。
辩护人认为构成强迫他人退出经营活动的强迫交易罪,被害人必须是具体的,被害人每次受到强迫退出经营活动的事实应当清楚。就本案而讲,没有一位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一位被害人向法庭陈述他是何时、何地,受何人,以何种方式被强迫退出了砂石料供应。本案缺少对定案最关键的被害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2、公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强迫他人退出交易的事实。
证人仅应对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证人林某、郭某、单某、徐某、付某、张某作为与被告人属于同业竞争的当事人,他们没一个人亲眼看到哪一个司机被拦截、被威胁,他们只是听说,被告人等人拦截其他送料司机,至于听谁说,拦的哪一辆车,他们都没有说清楚,公安机关也未找到相应的被害司机,上述证人本身与被告人之间就存在同业竞争的重大利益冲突。公安机关在向他们调查时也未告之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他们向公安机关作的证言不足采信。
证人刘某作为送料业务的联系人、徐某作为车主因其2010年9月2日没有亲临料场,他们没有受到威胁,他们不是本案的被害人。他们也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2010年9月2日被威胁司机的具体姓名,没有被威胁司机的指认,强迫交易的事实无法认定。
证人某、孙某、张某、杨某、李某作为高临高速四合同段料场的工作人员,他们均未证明他们亲眼看到哪一个司机被拦截、被威胁。他们只是听说,被告人等人拦截其他送料司机,至于听谁说,拦的哪一辆车,他们都没有说清楚。上述证人都是在现场工作的人员,经常进出料场,他们没有亲眼看到司机被拦截、被威胁的现象。辩护人认为只能是没有司机被拦截、被威胁,如果有司机被拦截、被威胁,他们应当亲眼看到。
证人张某在2010年10月8日的自述材料中证明,20天前,他带的货车在料场卸料后,在出料场的路上被一辆没油的车拦住,事后没油的车被推开。辩护人认为张某带的货车在料场卸完料后,在出料场的路上被一辆没油的车拦住与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没有关联性。公诉机关指控的是被告人拦截送料司机,对于不愿意与其结算的司机不允许其卸料,而张某已将料顺利的卸完,完成了交易,也就不存在他人阻止其交易的前提。
证人证明2010年10月2日下午李某在料场卸完料后,受到了被告人陈某、刘某的拦截。辩护人认为司机李某卸完料受到拦截与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没有关联性。公诉机关指控的是被告人拦截送料司机,对于不愿意与其结算的司机不允许其卸料,而李某已将料顺利的卸料,完成了交易,也就不存在被告人陈、刘阻止其交易的前提。另外,李某证实在2010年10月2日前,李某已给陈新昌送了10多次料,都是公平、自愿交易。至于2010年10月2日他为何挂了一个假牌子,不再给被告人他们送,他没有说清楚。被告人陈、刘发现李某挂假车牌,让其自行摘下,陈新昌、刘海英虽无此职权,但这个行为也并无当。
3、有证据证明司机送料是自愿的,交易公平合理。
货车司机李某、娄、殷、孟、车主陈、毕、房、解、周、等证人证明他们给袁、陈送料是自愿的,没有被强制、被威胁、价格合理,为公平交易。
4、公诉人举证拟证明强迫送料司机退出交易三次事件中,李某都未参与。
从公诉人举证来看,在料场共有三次事件,第一次为2010年9月2日,第二次是张某带车送料,第三次是2010年10月2日。通过庭查调查可知这三次事件,李某都未参与,也不知情。
5、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安排、指使邢建伟威胁送料车司机。
重证据、轻信口供,尤其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李某当庭供述,他没有让邢建伟威胁送料司机,他只让邢建伟帮忙记帐,具体事务听袁某安排。邢某也当庭供述,他没有威胁过送料司机,李某没有让他威胁送料司机,李某只让他帮忙记账。
6、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本案中,对证人邢 、黑 、宋 的询问笔录为讯问笔录,在黑 的讯问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询问证人付、王 、李 、赵 、李某、孙 、张 、杨 、李  、 徐 时,不告之证人作伪证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收到张某的自述材料时没有侦查人员在材料上签名。上述证据的取得都是不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非法证据。
二、假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1997年修订之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罪状的描述采用的为确定性语言。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法条里没有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描述,也就说,假设被告人具有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事实,也不能以本法条的规定入罪。
按公诉书指控,本案发生在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0月2日期间。刑法修正案(八)还没有公布,也没有实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进行了修改,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中强迫交易罪所增罪状不具有溯及力。
首先,从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说明中可以确定,对强迫交易罪进行修改,是因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将上述三项行为采用列举增加的方式规定为犯罪,其初衷是将实践中出现的而之前刑法关于强迫交易罪的规定无法规制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因此,作为新增罪状,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自然不具有溯及力。
其次,从修改前后条文叙述的方式比较看,应当将此三项罪状理解为新增内容。修改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通过对比我们发现,修正后的第(一)、(二)项,与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强迫交易罪的罪状描述基本相同。如果我们将修正案中增加内容理解为原有条文内容的细化,则造成修正案中五项内容之间的关系成为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这种理解不符合立法规律。
当然也有人认为,原条文中对于“商品”与“服务”的描述系概括性描述,而刑法修正案(八)中所称的“商品”与“服务”系具体性描述。但是这种理解容易导致人为的理解标准不统一,而且这种前后不一致的理解方式也违反了人们的思维常理。同时,我国刑法1997年修订之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罪状的描述尽量采用确定性语言。如果考虑到无法穷尽的问题,一般也会采用“其他”等概括性规定,而不是用语焉不详、留有余地的语言表述。
再次,从我国的立法方式、法律渊源看,应当将修改的三项内容理解为新增加的罪状描述。为了保持法律与司法实践的同步,让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除对整部法律进行修订外,我国采用不同的立法形式、法律渊源对原有法律进行调整,具体包括修正案、法律解释、批复等。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的功能在于,对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的诠释,即对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条文字义及其内容的具体解读。而法律修正案是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对已生效的法律进行变更、删除或补充的形式,其以实践性为基础。因此,如果仅仅是对于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具体细化和明确,一般会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或者先采用司法解释进行明确,然后通过修正案进行总结认定,而不会直接使用变更、删除或补充现有法律的修正案的方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指控事实不清,缺少被害人,指控事实不成立。假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事实成立,因刑法修正案(八)中强迫交易罪所增罪状不具有溯及力,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2011年6月24日
判决书请寄:
山东省聊城市花园北路22号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贾庆玉收
邮编:252000
联系电话:15006358088
201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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