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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辩护词
    发布者:社区管理员 阅读:2468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出庭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也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在此基础上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参与抢劫4次,价值95万元;抢夺3次;盗窃1次,价值9000元;被告人姜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认可,辩护人对此不再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但对于2007年1月31日,在茬平抢夺现金数额的认定应以公诉人当庭宣读的三被告人在公安阶段供述的38000元为准。
二、被告人姜某不是共同犯罪犯罪团伙的首犯,不应以首犯对姜某进行处罚。
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不同,《刑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首犯、主犯和从犯。首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 主犯。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骨干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庭审调查中我们可知,被告人姜某参与在抢劫4次,抢夺3次,盗窃1次的作案过程中,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没有组织分工、没有主持分赃,事实上也没有多分赃,他们每次分赃都是平均分赃,从平均分赃上就能看出他们的共同犯罪中没有主次之分。鉴于,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情节和起到的作用,姜某不该团伙的首犯。
三、被告人姜某参与抢劫作案对受害人人身权利侵害程度较小。
抢劫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被告人姜某参与的4次抢劫作案,在作案过程中没有对受害人实施身体伤害,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不像其他的暴力抢劫,致受害人死亡、重伤,对受害人人身权利侵害程度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四、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向政法机关交侍自已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姜某参与抢劫作案对受害人人身权利侵害程度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其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贾庆玉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2008年 7月 30日 

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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